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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上海市浦东分行诉杜建辉、上海爱三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浦东分行诉上海久发进出口有限公司、上海新纪元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香港久发轮船有限公司

世界百强企业诉某电气公司退货欠款案

某跨国公司首席执行官房屋按揭贷款案

银行抵押贷款风险控制案

贷款催收,维护客户信用案

抵押贷款逾期诉讼案

 

 

 

 

世界百强企业诉某电气公司退货欠款案

某现购自运有限公司作为全球知名的大公司,在中国已开了24个大卖场,2001年排名世界百强。 本事务所作为其独家商帐催收专业代理人,已为其代理了近三百个案子,其中不乏成功案例, 其与某电器公司间的退货欠款纠纷案即是一例。

2002年6月本所受到委托人交付的一批案件后,即对其进行了登记分类。 通过第一轮电话催讨后发现其中一家电器公司似乎已进入歇业状态,但其所欠款项却有近十二万。 为防止委托人蒙受不必要的损失,本所随即对本案进行重点调查。

通过查询该电器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及网上资料,并结合其他方式,查出其尚有12万余元应收货款的对外债权, 并且实地勘察之后得出的结论也印证了我们的发现。为防对方的债务公司擅自转移财产逃避该12万元债务, 本所律师以最快的速度查清了对方债务公司的财务状况,并准备好了一切诉讼文书,交入法院立案,并向法院申请了财产保全, 并最终迫使对方债务公司主动向我方当事人履行了债务。因此通过我们律师的大量细致工作,在对方公司停止经营活动、 没有财产可供履行债务的表象下,绝处逢生,通过行使代位权的方式使我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了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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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跨国公司首席执行官房屋按揭贷款案

某跨国证券公司驻上海首席执行官,为购买住房一套,向银行申请贷款378万,由于该房屋类型为新式里弄,房龄较长, 是1948年的房子,因此数家银行拒绝对其贷款。

我所接到该案后,对该执行官的资质进行了充分的调查。由于该人只有2002年7月至2003年8月的税单,及2004年6月 、 7 月的税单,缺少 2003 年 9 月至 2004 年 5 月的税单。对此我们进行了充分的询问及必要的调查,了解到该执行官在 2002 年、 2003 年中多缴了一部分税款, 2003 年 9 月至 2004 年 5 月期间,前期多缴税款予以退还,并抵冲了 2003 年 9 月至 2004 年 5 月期间应缴的税,所以 2003 年 9 月至 2004 年 5 月期间没有税单, 对此情况由该执行官所在的跨国证券公司出具了证明书。2004 年 6 月所退税款抵冲完毕,所以该执行官重新开始缴税, 每月税前收入约 9.5 万元人民币。

此外,我所对该房屋进行了实地考察,并向数家评估公司多次询问,确认了评估价。该执行官也提供了 20 万美元的存折证明及 10 万美元的基金证明。

根据上述情况,我所认为该执行官的资质较好,是银行所需要的高端客户。且所购房屋为上海市挂铜牌的保护建筑, 房屋价值确符成交价,所以我所认为银行发放该笔贷款并无风险,于是向银行作了情况说明及风险分析。

最终银行采信了我所的意见,审批通过了该笔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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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抵押贷款风险控制案

客户张某某,欲在上海市松江区购买公寓,并向银行申请个人住房按揭贷款,本所受银行委托,见证张某某申请银行按揭贷款的有关事宜。

受理该案件后,本所派签约律师约见了买卖双方,在见证过程中,经办律师对买卖的真实性及买受人的还款能力产生了质疑, 但买卖双方买卖意向明确,并且从买受人和出让人分别出具的户口簿上无法判定双方关系。

根据银行相关政策,亲属之间的房产买卖以及由此产生的贷款均不予认可,因为其风险较大,存在骗取银行贷款的可能性。 为了确定买受人和出让人的关系,经办律师积极与相关部门和买受人联系,经过多方查证,终于确定了出让人与买受人确为父子关系, 及时撤销该笔贷款申请,控制了银行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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贷款催收,维护客户信用案

我所接受银行委托催收其客户刘某住房按揭贷款逾期款项。

本所律师于接到委托当日即着手办理此事,起初与刘某通过电话取得联系,其称正在外地出差,不便回沪办理付款手续。 话语中言辞闪烁,吞吞吐吐,本所律师凭以往经验,推测其外出实属托词,仍在上海的可能性极大。故以诚信为核心, 告之逾期还款对自身诚信度的损失及可能引起的相关法律后果,帮其分析得失,力图规劝刘某尽快归还到期贷款并签定诚信协议保证今后能 按时履行贷款合同。

次日上午,我所律师一早便继续和刘某保持联系,在真诚的谈话后,刘某约定中午至本所当面协商。

中午,刘某偕同其友李某来本所面谈。本所律师锲而不舍,了解了刘某的具体情况后,以真诚稳妥的态度,站在客户的利益, 设身处地为其分析目前情况,再次重申按期还款的必要性及个人诚信的重要度。由于律师与刘某良好的沟通和有较强说服力的言词, 刘某稍后即决定于当日下午去银行办结还款手续,并签订了诚信协议。其友李某在此过程中,亦感受到本所提供的催收服务和诚信协议的 合理性及感召力,主动说明自己及女儿也有逾期的款项未还,表示愿当日还款,签订诚信协议。

通过以上努力,本所顺利并超额完成银行委托的催款工作,让客户树立了诚信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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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贷款逾期诉讼案

原告**银行上海市分行与第一被告***于2001年1月2日签订《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该合同经上海市公证处公证。合同约定, 第一被告***因购买商品房,价值530万元,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18万元,借款期限为二十年,自2001年1月起,至2021年1月止。 抵押物为其所购买的商品房上海市龙东大道*号*室,借款人保证抵押物免受扣押或涉及其它法律诉讼。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212万元的购 房首付款。2001年2月15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318万元。截止2003年10月20日,第一被告***已经归还贷款本金253434.31元, 利息443141.56元,未偿还贷款本金共计人民币2926565.69元,其还款账户中尚有部分存款。 2003年11月,由第一被告***担任董事长的新疆***股份有限公司发生重大变故,第一被告***失踪,下落不明。2003年11月5日, 抵押物上海市龙东大道*号* 室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查封。据此原告**银行上海市分行提前终止原告与被告间的《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 宣布全部贷款到期, 要求其支付剩余贷款本金共计人民币2926565.69元

本所接受银行委托后,对案件进行了仔细分析和调查。

由于被告始终对银行的还款要求不予答复。为保证及时追回被告的欠款,减少抵押资产的风险,我所及时派出专业律师团队, 积极准备诉讼材料, 要求法院解除合同,判令被告返还所欠贷款及律师费、诉讼费,同时申请了财产保全。由于我所律师的高效业务能力, 及时阻止了被告转移抵押资产, 保障了银行的利益。

最后法院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对帐单、聘请律师合同、发票,作出缺席判决,判令解除合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 利息、律师费及部分的 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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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上海市浦东分行诉杜建辉、上海爱三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浦民一(民)初字第11380号

原告中国银行上海市浦东分行,住所地张杨路838号。

法定代表人朱韬,行长。

委托代理人金光杰,上海才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覃午欣,上海才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建辉,男,1961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本市许昌路1265弄2号202室。

被告上海爱三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定区沪宜公路3055号,实际经营地本市共和新路435号凯鹏国际大厦。

法定代表人陈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顾志宏,上海市辉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银行上海市浦东分行诉被告杜建辉、上海爱三博

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杜建辉、被告上海爱三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斌及委托代理人顾志宏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银行上海市浦东分行诉称,2004年4月21日,原告与被告杜建辉签订《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为购买本市 许昌路1265弄20号202室(以下简称许昌路房屋)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十五年。被告上海爱三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爱三博公司)为上述借款的保证人。同年4月28日,原告按约向杜建辉发放贷款20万元。后原告接到被告杜建辉家人的电话询问, 经原告调查,杜建辉提供了虚假的证明材料骗取原告的贷款。爱三博公司作为保证人对上述材料予以确认。为此, 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宣布贷款到期,要求杜建辉偿还全部借款,并由爱三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至2004年8月20日,扣除杜建辉已偿还的本息外, 尚欠原告本金98,559.77元及贷款利息。现诉至法院,要求l、解除原告与被告杜建辉签订的借款合同;2、被告杜建辉返还原告本金人民币98,559.77元并支付截止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3、被告杜建辉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000元;4、被告杜建辉承担本案诉讼费;5、被告爱三博公司对上述诉请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就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l、中国银行上海市分行个人住房(二手房)抵押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贷款关系;2、放款凭证, 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履行放款义务;3、被告杜建辉的父母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杜建辉向原告提交的贷款资料是虚假的;4、 原告催收过程汇报,证明原告进行了积极的补救以及催促;5、2004年8月20日之前的对帐单,证明被告杜建辉的还款情况到目前为止 属于正常还贷。

被告杜建辉辩称,原告陈述的贷款合同过程属实,贷款金额为20万元。其将父母的房屋抵押给银行获得贷款之事,父母确实不知, 其也是委托朋友办理相关贷款事宜的,但提供的材料均为真实,不存在虚假。现其每月正常还贷。如原告坚持解除合同其表示同意, 但其无力一次性偿还本金和利息,要求按月还款。不同意承担律师费以及诉讼费。

被告杜建辉未提供证据。

被告上海爱三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辩称,由于原告与杜建辉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存在金融诈骗的行为,故借款合同自始无效,不存在 合同解除的问题,亦不存在爱三博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应按无效合同划分多方当事人的责任,按各自的过错承担损失。原告存 在审核疏忽的过错,且在被告杜建辉的父母偿还了10万元借款后未认定合同无效,而是继续按受杜建辉的每月还贷达七、八个月之久, 这种变更未经爱三博公司同意,故爱三博公司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且合同中保证人的担保责任条款属霸王条款,应予撤销。为此爱三博 公司不同意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被告爱三博公司提供如下证据:l、本市许昌路房屋的产权证以及交易中心的登记资料册,证明被告爱三博公司在保证期间已经完成 义务,材料是否虚假应由公安部门确认;2、报案相关材料,证明被告爱三博公司已经向公安部门报案。

经当庭质证,被告杜建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承认父母的名字由其代签;对证据2、3无异议;证据4的内容不知晓,其本人 未提供虚假材料;对证据5无异议。被告爱三博公司对原告的证据l无异议,确认是爱三博公司盖章,签名是否为杜建辉一人所签不能确 认;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中陈述的内容是否真实无法确认;证据4是原告自行出具,不能作为证据;对证据5 无异议。原告对被告爱三博公司提供的证据l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与原告无关,但报案中爱三博公司也确认了其提供的材料为虚假材 料,作为保证人有义务提供真实材料。被告杜建辉对爱三博公司提供的证据l无异议;证据2无法确认,表示不认识许韵和刘瑛二人。

基于上述质证意见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本市许昌路1265弄2号202室原为被告杜建辉与父母共有的房屋。2004年4月, 被告杜建辉向原告提供了许昌路房屋权利人为“杨娟慧”的产权证复印件及杜建辉与其父母共同向“杨娟慧”购买该房的《上海市房 地产买卖合同》复印件,以其本人及父母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银行上海市分行个人住房(二手房)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杜建 辉的借款用途是向“杨娟慧”购买许昌路的房屋,并将该房向原告抵押借款人民币20万元,借款期限十五年。抵押人为杜建辉和其父 亲徐中、母亲薛如玉三人,徐中及薛如玉的名字由杜建辉签署。被告爱三博公司为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在合同项下的全部还款义务 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第八条第五款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由此产生的利息、逾期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抵押物保管 费用,订立履行本合同的费用以及实现贷款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和诉讼费);第八条第九款第四项约定, 借款人或抵押人提供虚假的证明材料或借款人购房行为被认定为虚假的,即视为借款人或抵押人违约;第九条第二款约定保证人的保证 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用、公证费用、诉讼费等);第九条第三 款约定保证期间借款人违反本合同约定的,视为保证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贷款人有权根据合同之规定追究保证人 的担保责任;第十条第一款第九项约定借款人、抵押人保证向贷款人提供的一切资料均真实可靠,无任何伪造和隐瞒之处,提供之抵 押物,在本合同签订前,未抵押予任何银行、公司和个人;第十三条约定如出现第八条第九款的情况,贷款人无须征得借款人与抵押 人同意,提前终止本合同,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并依法处分抵押物以抵偿欠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杜建辉发放贷款20万元 。被告杜建辉则按月偿还贷款。同年5月,原告收到被告杜建辉父母的电话查询后方知杜建辉提供的房屋原权利人“杨娟慧”的产权证 复印件及购房合同复印件均为虚假。之后原告收到杜建辉父母提前偿还的10万元借款,并于同年9月向本院提起诉讼,以被告杜建辉提 供虚假证明材料骗取贷款为由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各持己见,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杜建辉以本人及其父母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中约 定借款用途是向“杨娟慧”购买许昌路的房屋,但事实上该房权利人并非“杨娟慧”,而是杜建辉和其父母。杜建辉向原告提供权利人 为“杨娟慧”的产权复印件以及在未得到其父母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在借款合同上签署其父母名字的行为有违事实,杜建辉与“杨娟慧” 的购房行为属虚构,其借款理由并不成立,杜建辉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向原告提供了虚假材料,其行为确已构成违约,原告据 此要求解除抵押借款合同并要求杜建辉提前偿还欠款本金的诉请可予支持。爱三博公司作为杜建辉的保证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担保义务。 杜建辉提前偿还借款系在保证范围之内,未加重保证人的担保义务,故爱三博公司对杜建辉尚余欠款仍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作为 贷款银行,未对借款人提供的相关材料进行认真审核,原告对此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 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上海市浦东分行与被告杜建辉、上海爱三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2004年4月21日签订的《中国银行上海市分 行个人住房(二手房)抵押借款合同》;

二、被告杜建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银行上海市浦东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98,559.77元;

三、被告杜建辉应支付原告中国银行上海市浦东分行上述借款本金自2004年9月14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 贷款利率计付);

四、被告上海爱三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对被告杜建辉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原告中国银行上海市浦东分行其余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29元,诉讼保全费l,042元,共计人民币4,571元,由原告中国银行上海市浦东分行负担100元,被告杜建 辉和上海爱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共同负担4,4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 民法院。

 

审判长 谷田

代理审判员 田 华

代理审判员 谢辉东

二0 0五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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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浦东分行诉上海久发进出口有限公司、上海新纪元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香港久发轮船有限公司借款合同欠款纠纷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事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4)沪海法商初字第71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浦东分行,住所在上海市浦东南路2024号。

负责人葛士尧,行长。

委托代理人金光杰,上海市才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久发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外高桥保税区富特西一路289号244室。

法定代表人仇冠宇。

委托代理人孙雪楠、沈坚峰,上海共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新纪元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外高桥保税区富特北路399号。

法定代表人陈建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京玲,公司员工。

被告香港久发轮船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尖沙嘴么地道43号2字楼。

法定代表人虞建珍,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雪楠,上海市共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浦东分行为与被告上海久发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久发)、上海新纪元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上海新纪元)、香港久发轮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久发)借款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于2003年10月22日向上海市第 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诉讼。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上海新纪元以主合同项下担保抵押物为船舶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上海市第 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该异议成立,遂裁定将案件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04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 004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光杰,被告上海新纪元委托代理人杨京玲,被告上海久发和香港久发委托 代理人孙雪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于2001年1月3日与被告上海久发进出口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金额共计人民币800万元。前述借 款由被告上海新纪元另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嗣后,原告依约发放借款。履约期间,三方曾 于2001年8月29日另签订《借款展期协议书》,将前述借款的还款期限展期至2002年3月1日。但时至今日被告上海久发仍未偿还 借款。为保证前述借款的回收,2003年1月28日,原告又与被告香港久发签订《船舶抵押专用合同》,约定后者以其所有的“久 丰”轮作为前述借款的抵押物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因前述借款已到期,三被告既未履行还款义务也未履行保证义务,为此原告诉 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上海久发归还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9126729.12(其中利息暂计至2003年9月20日);判令被告上海新纪 元对前述诉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判令被告香港久发对前述诉请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庭审前,原告明确其对 被告香港久发的诉请为判令被告香港久发按《船舶抵押专用合同》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三被告均未在法定期限内递交答辩状,也未就本案提交证据材料。

依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请而向本院提交的并经三被告当庭质证确认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及其确认件、放款 凭证及其利息计算表、《船舶抵押专用合同》及其附件等证据,本院确认案件基本事实如下:

2001年1月3日,原告与被告上海久发签订编号为29011100009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后者发放借款金额共计人 民币800万元,期限为2001年1月3日至同年8月3日,利率为月利5.3625‰。合同同时约定前述借款以保证方式提供担保,并自担 保合同生效后生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签订同日,原告另与被告上海新纪元签订编号为29011100009101的《保证合同》,约 定后者以保证人身边就前述借款的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嗣后,原告依约发放借款。履约期间,三方曾于2001年8月29日另签 订《借款展期协议书》,将前述借款的还款期限展期至2002年3月1日。但时至今日被告上海久发仍未偿还借款。为保证前述借款 的回收,2003年1月28日,原告又与被告香港久发签订《船舶抵押专用合同》,约定后者以其所有的“久丰”轮作为前述借款的 抵押物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抵押担保的借款本金总计为人民币1335万元(含本案诉请的的借款)。2003年7月21日,原告作为抵 押权人之一与被告香港久发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海事处办理了船舶抵押登记手续。庭审中,三被告对本案原告诉请的借款本、息共 计人民币9126729.12元均予以确认。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借款事实以及涉及的欠款本息金额均无异议,但庭审中被告上海新纪元及被告香港久发分别对涉及的 《保证合同》的签署和《船舶抵押专用合同》的担保范围提出不同意见。据此,上述两被告的相关抗辩为本案的争议焦点。

关于《保证合同》中的相关条款
被告上海新纪元庭审中认为前述《保证合同》中代表该司签字的人员包毅德并非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非公司授权的签约人 员,因此根据《保证合同》第12条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本合同经甲乙双方(即指被告上海新纪元和原告)法定代表人(或 委托代理人)签字或盖章并加盖双方单位公章后生效”的文字表述,《保证合同》上加的章是该司公章。

原告认为,根据被告代理人庭审中的陈述,包毅德作为总经理,其签署合同的行为应视作是职务行为,即使没有授权,公司在 合同上加盖公章的行为也应视作是公司行为,因此《保证合同》具备生效条件。

本院认为,《保证合同》中代表被告上海新纪元签字的为公司总经理包毅德,并加盖了该公司公章,因此无论包毅德签字时是 否经授权,签署《保证合同》均视作是被告上海新纪元的意思表示。此外,案件中涉及的相关证据材料显示,在《保证合同》签 署以后原告方还专门发出《担保确认书》,要求被告上海新纪元确认《保证合同》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及签字和盖章无误,《担 保确认书》上同样也是由包毅德签字并加盖公章。据此,《保证合同》应被视作符合生效并对合同双方均具约束力。原告庭审中 的相关陈述依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船舶抵押专用合同》涉及的担保范围
《船舶抵押专用合同》第3条约定的担保期限为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两年。合同第4条同时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 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律师费、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被告香港久发庭审中认 为依据《船舶抵押专用合同》第3条的内容,其抵押担保范围应是自2003年1月28日签订《船舶抵押专用合同》时起起算的前述 借款合同中涉及的本金及其欠款利息,不应包括2003年1月28日《船舶抵押专用合同》签订前已经产生的欠款利息。

原告认为,前述《船舶抵押专用合同》中的条款已就被告香港久发的抵押担保范围作出了明确规定,该司在庭审中的抗辩是 混淆了抵押担保范围和担保期限的概念。据此,本案中被告香港久发应按《船舶抵押专用合同》中的约定就全部欠款本金利息 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船舶抵押专用合同》中的相关约定,抵押担保范围明确,即:主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 息、违约金、赔偿金、律师费、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结合合同第3条的约定,被告香港久发对前述约定的 抵押担保范围承担低压担保责任的期限为合同签订之日起两年。

由于《船舶抵押专用合同》已对担保的债权种类及抵押担保范围作了明确的文字表述,因此被告香港久发应就本案涉及的全部 欠款本金利息材料佐证存在相反约定的文字表述。原告庭审中的相关陈述依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具有涉港因素的借款合同欠款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 权选择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本案原、被告双方已在涉及各自的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争议解决时适用的法律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法 律,据此本案应适用争议双方明确约定适用的中国人民共和国法律界定争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原告与被告上海久发签订的编号 为29011100009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其《借款展期协议书》、与被告上海新纪元签订的编号为29011100009101的《保证合 同》以及与被告香港久发签订的《船舶抵押专用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合同相关方均具约束力,各方应予恪守。 现借款期限业已届满,被告上海久发至今未偿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对此其应依法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被告上海新纪 元作为被告上海久发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对被告上海久发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上海新纪元实业发展有 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法向被告上海久发进出口有限公司追偿。同理,被告香港久发在与原告签订了《船舶抵押专用合同》 以后,应依约在被告上海久发不履行或不全面履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相应义务时,履行《船舶抵押专用合同》项下的设定 义务。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 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久发进出口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浦东分行偿还欠款本、息合计人民币9, 126,729,12元;
被告上海新纪元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久发进出口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香港久发轮船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久发进出口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的还款义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644元,由三被告连带负担。三被告负担之数应由其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向原告支付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浦东分行和被告上海久发进出口有限公司、上海新纪元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香港久发轮船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 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辛海

代理审判员 钱旭

代理审判员 孙英伟

二O O 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金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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